2020年9月23日,中山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雇请无处理固废、危废资质的游某,到中山的两家公司处理一批废炉渣和淤泥。游某安排了同样没有固废、危废资质的何某,驾车到上述两家公司装载废炉渣和淤泥。到了9月24日0时,何某将车上装载的14吨炉渣和淤泥非法倾倒在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塘西大道辅道上。经环境检测公司鉴定,上述倾倒的炉渣和淤泥具有浸出毒性超标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处理结果:经审查,刘某、游某、何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害物质达14吨,严重污染环境,三人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依法以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刘某、游某、何某。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污染罪的具体情形做了进一步界定。从执法实践来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是污染环境罪中较为常见的类型。
本案中,游某、何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下,非法接收危险废物,并将危险废物倾倒至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塘西大道辅道上,倾倒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3吨,涉嫌污染环境罪。
中山某环保公司虽有处理一般固废的资质,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明知游某无处理一般固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属于危险废物的工业固废交由其处置,属共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定要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违规处置危险废物,轻则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佛山日报记者郑泽聪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