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济广河高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杨某和郭某下车在应急车道检查维修车辆时,被徐某驾驶的牵引车碰撞,造成二人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家属便将肇事司机徐某以及实际车主杨某强、某汽车运输公司以及**公司一并进行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车主杨某强以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向一家汽车运输公司购买的,杨某强与汽车运输公司约定:只能以车主(的杨某强)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该汽车运输公司不参与运输收益分配。一直到事发前,肇事车辆都使用的是该公司的运营证在跑运输,而且以公司名义为车辆购买了**,实质上已经形成了挂靠关系。而根据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1211条中,也有了明确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的这一明确规定,也提醒有关公司:设立挂靠制度不是为了为难货车司机,而是为了方便管理,作为挂靠公司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只有划清责任范围,才能让挂靠公司规范运营。
内容来源:卡团